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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要点解析(三)
来源: | 作者:韩玉龙 | 发布时间: 2024-07-23 | 44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4年5月21日,李强总理签署《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781号,以下简称《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处分条例》秉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的立法要义,详细规定了适用对象的范围、处分工作的原则、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调查处理及救济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统一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制约机制,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云南石油微信公众号特开设专栏,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进行连载。今天,学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部分。


四、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处分条例》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将散见于党内法规文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委有关监管规定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梳理、归集,并充分考虑国企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及虚假贸易“十不准”等“硬要求”,有针对性地细化了《政务处分法》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明确了涉及思想政治、组织决策、以权谋私、薪酬待遇、营利兼职、服务侵权、违规经营致国有资产流失及金融管理、其他不良影响等9大类51项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分。

(一)违法情形设置特点                

51项违法行为并不以是否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损失为唯一标准,所保护的法益客体从以往的“经济损失”,扩大到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没有“依法履职”而所侵害的国有企业内部正常、健康的管理关系,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以及内部管理要求成为重要的处分依据。只要破坏或损害这种管理关系,使国有企业遭受政治、经济、声誉上的损害,就适用《处分条例》予以追责。

1.34项实施即处分的情形

一是第17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等3项违反思想政治要求的行为。

二是第18条规定的违反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等4项违反组织决策的行为。

三是第19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6项违反廉洁要求的行为。

四是第20条规定的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或者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等5项违反薪酬福利管理要求的行为。

五是第21条规定的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等5项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六是第22条规定的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是第24条规定的洗钱或者参与洗钱;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或者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等10项违反金融管理要求的行为。

2.17项以后果为处分要件的情形

一是第23条规定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或者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或者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等6项违规经营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是第25条规定的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或者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11项其他产生不良后果的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仅重点针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权履职中普遍存在的短板弱项、典型问题及国企改革、国资监管的“硬要求”,所做的量身定制,没有全部援引《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公职人员违法情形,如不得违反干部任用选拔及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等要求,以及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实施家庭暴力等偏“私德”方面的违法行为,并且通过问题再聚焦,将《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违法行为,具象化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得“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作用的言论”这一更为具体的红线底线。类似规定在《处分条例》中还有多处体现。对于《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中没有直接援引或全面细化完善的规定,也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能忽视的“紧箍咒”,必须深入理解和把握,切实抓好执行落实。


(二)处分设置情况                   

1.42项违法行为存在“开除”处分风险

一是第17条违反思想政治要求的3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但属于“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加重情形的,直接开除。

二是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此处所指“情节特别严重”,应与《政务处分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相适配,如存在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或者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其他38项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2.51项违法行为均存在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风险

一是第17条违反思想政治要求的行为,第19条关于违反廉洁要求的行为,第21条关于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第23条关于违规经营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第24条关于违反金融管理要求的行为,第25条其他产生不良后果的违法行为,共41项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其中,针对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根据第19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予以撤职。

二是第18条违反组织决策的行为,第20条违反薪酬福利管理要求的行为,第22条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共计10项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另外,针对第17条违法行为的处分直接以记过为起点;第18条无情节较重的考量,也无开除处分;第20条、第22条均以情节较重为起点,且第20条无开除处分。


                     来源:云南石油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