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4
2024-07-23
2024-07-22
2024-07-19
2024-06-27
2024年5月21日,李强总理签署《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781号,以下简称《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处分条例》秉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的立法要义,详细规定了适用对象的范围、处分工作的原则、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调查处理及救济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统一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制约机制,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云南石油微信公众号特开设专栏,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进行连载。今天,学习“处分种类及适用”部分。
三、处分种类及适用 (一)处分的种类、期间及后果 《处分条例》将《政务处分法》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种类、期间进行了直接引用,具体包括: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24个月);撤职(24个月);开除。 1.基于对被处分人利益影响程度的处分划分 一是申诫类处分,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种,意在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警示性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从而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造成声誉上的损害。其中,被警告的在一定时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但可以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记过、记大过的,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二是职务类处分,适用于违纪违法情节较严重的行为,包括降级和撤职两种。由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级别和职务往往对应相关的待遇,降级和撤职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产生较大损益。两者除了在一定时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外,被降级的还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三是资格类处分,主要是指开除公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政务处分法》第23条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处表述为“依法”而非“应当”或“直接给予”,主要是基于任免机关、单位可能与国企管理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不一致,并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为内部行政管理权,其依照《处分条例》作出的开除处分,不能等同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不能直接适用《政务处分法》第23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处分条例》强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所依据的法应当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2.被处分后的其他附随后果 一是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二是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对于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其退休前或者退休后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被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会被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这一规定将追责时限从国企管理人员“在职”扩大到“在职+退休”全生命周期,与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大决策终身追责”要求一致。 (二)共同违法、单位违法及并罚原则下的处分适用 1.共同违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共同违法既要求行为人有相同的违法故意,也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违法的意思联络,都实施了属于同一违法构成的行为,并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同于《政务处分法》,《处分条例》没有将相关人员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处分考虑因素。 2.单位违法。主要指为本机关、单位、组织谋取非法利益,经本机关、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由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对单位违法,追究两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责任:一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要是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者参与作出违法行为决策,或者因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等负有责任的人员;二是“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即直接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失、不良影响等后果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对于在机关、集体、组织作出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时,没有参与或者表示反对的,不能视为集体违法的公职人员。在处理单位违法案件时,也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法决定或集体实施违法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 3.并罚原则。即对数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理。《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根据该条规定,对数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确定每个违法行为所应给予的政务处分,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吸收或者限制加重的方法进行合并。 (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免予、不予处分适用情形 1.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从轻处分,是指在《处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处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相比《政务处分法》,《处分条例》增加了“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这一创新规定,其他与《政务处分法》保持一致,如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2.从重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处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具体包括: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庇同案人员;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3.免予、不予处分 一般情况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特殊情形下,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这里所指的“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的违法活动”并未限定在轻微违法行为,在处分政策上也不是一律免予或者不予处分,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减轻处分还是不予、免予处分。 未 完 待 续
来源:云南石油微信公众号